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重点领域> 责权清单> 正文 政务公开

关于审定市民政局调整、增加行政职权 事项的报告



发表时间:2017-07-26 09:40:25 来源:市民政局 作者:民政局

市政府办:

市编办《关于呈报审定市政府部门取消、下访、调整、增加行政职权事项的函》(石编办函〔201744号)反馈关于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和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中涉及市民政局共有3项,其中: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1项;新增加行政职权事项2项。根据《石嘴山市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现将市民政局拟调整和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详见附件12)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市民政局拟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

      2.市人民政府决定市民政局拟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

          3.市民政局调整后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bet365官方投注网址

                                                              2017622

 

 


附件1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民政局拟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

(共1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机关

职权类型

职权依据

调整决定

 

      1        

烈士评定

市民政局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转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27号)将此职权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附件2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机关

职权类型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1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建设补贴资金,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颁布,对应增加。

    2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

 

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颁布,对应增加。



附件3

bet365官方投注网址调整后行政职权事项清单(31

(一)行政许可类(共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社会团体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自行解散的;() 分立、合并的;()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3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5年民
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5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第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条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五)自然村名称;(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十二)门牌号码;(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二)行政处罚类(共19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未经许可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地名等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省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4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是本级人们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6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8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9

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进行非法集资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0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

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5

违反养老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6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18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建设补贴资金,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6年)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类(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五)行政确认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行政给付类(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对生活无着流浪人员的救助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8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2

孤儿养育津贴发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1181)

    三、建立完善孤儿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健全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合理统筹确定各类孤儿养育津贴标准,并建立孤儿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由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民政、财政部门要科学合理制定孤儿养育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完善我区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化发放。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孤儿分为社会散居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其中社会散居孤儿指父母双亡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父母双亡的孤儿养育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500元,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1000元。

三、孤儿养育津贴的资金筹集。孤儿养育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市、区)财政统筹解决,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财政对市、县(市、区)予以补助。事实无人抚养孤儿养育津贴资金不再从低保资金中支出。

 

 


(六)其他类(共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床位补助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

三、政策措施(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对按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标准建设并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使用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8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自治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区本级福彩公益金各承担3000元,县(市)财政承担2000元,市辖区由地级市和辖区财政各承担1000元。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其中自治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区本级彩票公益金各承担2000元,县(市)财政承担1000元,市辖区由地级市和辖区财政各承担500元,分3年给予补助。

 

2

异地遗体运输尸体证明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首    页
民政信息 民政荣誉 通知公告 党的建设 调查咨询
政务公开
民政简介 机构设置 领导班子 科室设置 办事指南
行政审批 财政预决算 权责清单 扶贫工作 建议提案办理
精神文明建设
政策法规
民政政策法规 政策解读 规章制度及人事信息 部门文件及规范性文件
业务动态
县区民政动态 城乡低保 区划地名  基层政权  社会组织
老龄工作 优抚安置  社会福利 殡葬管理  慈善之光 
减灾救灾 社会救助